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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学铭与梁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学铭,梁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学铭,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顺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梁顺生与朱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学铭对本院拍卖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梁顺生、朱学铭、刘鑫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朱学铭称,法院冻结了本人的工资,本人在全力进行还款,被拍卖的房产系本人唯一住房,且本人没有收到任何要拍卖房产的信息。请求法院停止办理拍卖的一切手续。梁顺生称,朱学铭借款长期未还属实,本人只要求还钱,如何执行由法院决定。本院查明,梁顺生与朱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朱学铭自愿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6次偿还原告梁顺生借款本息共计650560元,即2012年6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7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9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归还150560元;二、原告梁顺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5元,被告朱学铭自愿承担。因朱学铭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梁顺生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13)天执字第00096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向朱学铭发出执行通知书,朱学铭在期限内未予履行。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天执字第9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学铭的银行存款6647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学铭的银行账户存款72391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长沙市住建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一、冻结被执行人朱学铭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号A栋***室房屋;二、冻结期限为二年,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梁顺生申请对朱学铭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和处置以偿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评估单价为5203元/平方米,评估总值为人民币4716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法院专递送达给朱学铭。2015年8月19日,本院发出(2013)天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学铭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房屋。本院委托湖南嘉华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朱学铭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房产进行公开司法拍卖。2016年6月7日,买受人陈斌(身份证:43**03********4**6)以301824元拍得该标的房产。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96-4号执行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朱学铭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房产的查封冻结手续;二、将被执行人朱学铭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陈斌(身份证:43**03********4**6)名下;三、买受人陈斌(身份证:43**03********4**6)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朱学铭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另查明,朱学铭与其原配偶刘晶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长沙市新开铺路***号***室,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坐落在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栋***室还没有交房,所剩下未交余款由男方负责,以后朱嘉靓成年后,产权归女儿朱**。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房产至今登记在朱学铭名下。本院认为,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负有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朱学铭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顺生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请求对被执行人朱学铭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房产虽是登记在异议人朱学铭名下的唯一房产,但根据朱学铭与刘晶离婚协议约定可知,朱学铭已另购置了房产的事实,且朱学铭在听证过程中亦主张其离婚后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居住的时间很少,故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原***)号A栋***号房产并非朱学铭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本院依法对朱学铭名下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朱学铭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学铭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莫源沙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