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阮香梅诉被告魏石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香梅,魏石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062号原告阮香梅,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天会,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区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学文化。被告魏石桩,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公务员。原告阮香梅诉被告魏石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香梅委托代理人杨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石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香梅诉称,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9日被告魏石桩从原告阮香梅处借款67500元、36000元。被告魏石桩签名、捺印给原告阮香梅出具借据二枚,其中36000元借款约定按0.02元月利率计息。此两笔借款经原告阮香梅多次向被告魏石桩索要,被告魏石桩于2016年5月份偿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阮香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石桩偿还借款本金635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36000元×0.02元×15月,从2015年5月9日到2016年8月9日),合计74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石桩承担。被告魏石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魏石桩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阮香梅借款67500元。被告魏石桩签名、捺印给原告阮香梅出具金额67500元的欠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率、偿还期限。2015年5月9日被告魏石桩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阮香梅借款36000元。被告魏石桩签名、捺印给原告阮香梅出具金额36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5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此两笔借款经原告阮香梅多次向被告魏石桩索要,被告魏石桩于2016年5月份偿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阮香梅诉至法院。原告阮香梅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67500元欠据一枚、36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魏石桩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魏石桩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阮香梅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魏石桩向原告阮香梅借款,并给原告阮香梅出具欠据、借据,表明原告阮香梅与被告魏石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魏石桩本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在偿还40000元后就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阮香梅要求被告魏石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阮香梅要求被告魏石桩按0.02元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36000元未约定利率,故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魏石桩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石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香梅借款本金63500元(借款103500元-已偿还40000元);二、被告魏石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香梅借款利息1800元(36000元×0.005元×10月,2015年10月9日到2016年8月9日);三、驳回原告阮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魏石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才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