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8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张大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张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12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汽车园中路8号空港二手车市场新厦。法定代表人魏超,行长。被执行人张大伟,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大伟借款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津0116刑初8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张大伟给付欠款44390.94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大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大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尚未受偿债权为44390.94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实验区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张大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6刑初8004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