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包文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文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311号罪犯包文明,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后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包文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460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通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罪犯包文明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被监狱记五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参加零活、线圈、装配劳动共被监狱记五次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5月16日,在考核期内全额缴纳未履行的附带民事赔偿余款共两万元,可以从宽掌握。上述事实有该犯的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管民警及两名服刑人员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文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八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张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