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142号抗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武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晋02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判后,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平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E区东门前路段处时,将沿道路西侧边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苏某某和陈某某轻微碰撞,之后又将刘某停放在道路西侧边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碰撞。经检测,武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6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苏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与刘某以50000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主动向陈某某、苏某某赔礼道歉,陈某某、苏某某表示不需要赔偿。刘某、陈某某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大同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吸毒检测报告、现场指认材料、肇事车辆材料、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武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积极赔偿受害车主的损失,并取得受害车主的谅解,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肇事者留在现场是法定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武某处于醉酒状态,对其停留在现场的后果并无清晰的意识,也没有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没有自首的自愿性;呼气、血液检测后所作供述是其被动配合公安执法的行为,未体现被告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属自首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原审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