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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斯妍,王坚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778号原告:王斯妍,女,200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星桥村严家宅XXX号。法定代理人:孙丽莉(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星桥村严家宅XXX号。被告:王坚,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王斯妍与被告王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丽莉、被告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斯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3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大额医疗费和教育费。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经法院判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现原告逐渐长大,原来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生活、学习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照顾原告做兼职无固定工作,而被告工作稳定、家境较好,有足够能力支付原告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坚辩称,原来的抚养费已能满足原告的日常需要。被告现已再婚,妻子无固定工作且身体不好,妻子每月还需支付与前夫所生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还需负担车辆油费、水电煤费,老人也需要照顾,被告虽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但扣除各项开支后所剩无几,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现已就读中学,且课外参加各项补习;被告自述每月收入8000元,已再婚未再生育子女等情况,原告实际需要已有所增加,被告亦有一定的支付能力,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坚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斯妍抚养费人民币1700元,至王斯妍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闻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