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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执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士义与被执行人任志刚、刘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士义,任志刚,刘敏,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宋士义,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任志刚,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刘敏,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吴波,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6)黑1084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任志刚、刘敏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原告宋士义借款本息合计66万元,被告吴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任志刚、刘敏负担。逾期被告任志刚、刘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士义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任志刚、刘敏、吴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1084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林审判员 乔巨国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