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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与张兴华、范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张兴华,范娟,张荣富,陈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692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仙舟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章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显锋,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登宝,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兴华,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范娟,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张荣富,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陈鹏,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张兴华、范娟、张荣富、陈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显锋、陈登宝,被告张荣富、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范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兴华以酒楼装修买材料付人工费等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娟、张荣富、陈鹏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兴华发放了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利率为月���率6.8875‰。但被告张兴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出逃在外,失去联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由被告张兴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6551.75元,合计306551.7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范娟、张荣富、陈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兴华与范娟、张荣富与陈鹏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张兴华与范娟、张荣富与陈鹏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兴华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兴华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测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551.75元的事实。被告张兴华、范娟未作答辩。被告张荣富、陈鹏答辩称:为张兴华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张兴华欺骗了。答辩人原以为还有其他人一同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是一年,现在才发现只有答辩人二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也不止一年。目前答辩人无力一次性还款,希望能找到张兴华、范娟,与原告一并调解。被告张兴华、范娟、张荣富、陈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张荣富、陈鹏均无异议,被告张兴华、范娟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荣富、陈鹏对《借款申请书》表示不知情,对《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落款处的本人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不是在银行里签的,而是在家里签的,且签字时合同上未写明30万元的借款额度,张荣富、陈鹏与张兴华口头约定的担保期限也只有一年。本院认为,张荣富、陈鹏均对合同的签名与手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兴华、范娟也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张荣富、陈鹏二人的异议缺乏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兴华以酒楼装修买材料付人工费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兴华(借款人)、范娟、张荣富、陈鹏(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11120140016838),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三)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四)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2015年12月17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张兴华的贷款账户,并由其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明确该笔借款用途为酒楼装修买材料付人工费等,借款月利率6.88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张兴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兴华已欠息6551.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张兴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范娟、张荣富、陈鹏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兴华、范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与被告张兴华、范娟、张荣富、陈鹏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款合同》(合同号:9011120140016838);二、被告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6551.75元,合计306551.75元(利息已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范娟、张荣富、陈鹏对前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8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兴华负担(被告范娟、张荣富、陈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人民陪审员  金雪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