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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593号申请执行人: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响石西路喻家坪。法定代表人:曾继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阳发路特3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69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被其他法院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新华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