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汪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汪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2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梁明学,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某,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被告汪某某之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汪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353.73元;2.被告汪某某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11971.23元);3.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本付息的罚息(截止到2016年7月11日为704.35元);4、被告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汪某某以需要资金用于个人经营为由,向原告贷款20.9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汪某某要求将20.9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偿还担保函》,承诺其对汪某某的贷款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某某在偿还数期贷款后停止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时提前收回贷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某某、李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汪某某(借款人、甲方)与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9万元,资金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违约条款约定,若甲方任何一期为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汪某某、李某于同日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偿还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襄阳分行向汪某某发放贷款20.9万元。汪某某自2016年3月14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9月1日,汪某某尚欠本金为158338.33元,利息15372.69元,罚息141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结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应以实际查明的金额即158338.33元为准。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对逾期偿还借款的金额,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338.33元及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15372.69元,罚息1414.2元。二、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5833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