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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谭春沙、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谭春沙,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49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62716。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春沙,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西区办事处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77028508。法定代表人:郭梓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华,男,行政事务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谭春沙、中山市中山广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谭春沙已偿还逾期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为3242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郭卫洪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超群吕叶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