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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强翠凤与陈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翠凤,陈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94号申请执行人���翠凤,居民。被执行人陈金娥,居民。申请执行人强翠凤与被执行人陈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建高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陈金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强翠凤3000元,直至偿清(偿还方式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丈夫廖书杨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如果被告陈金娥有一期未能按时履行,原告按诉讼标的42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42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如果被告全部按期履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金娥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本案所涉房屋已执行返还给申请人,对租金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高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