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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榕江县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与邰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榕江县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邰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2民初375号原告榕江县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地址:榕江县南门口场坝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开平,男,该协会会长。被告邰骏,男,1990年6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原告榕江县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与被告邰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榕江县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邰骏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31500元,总计6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姓名和住址,经当地社区证明,该社区没有“邰骏”此人,也不存在“西环中路附二路84-8”此门牌号,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现原告榕江县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立案后现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榕江县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退回给原告榕江县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武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