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倪花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利,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4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利。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5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收到黎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短信,随后与被告人覃某利商定向黎某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介绍覃某利向黎某卖淫一次,双方约定在本市福田区八卦一路xx酒店进行交易。次日0时许,被告人倪某和覃某利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覃某利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6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品“麻古”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覃某利多次容留被告人倪某和邵某在其住处本市罗湖区xx新村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毒品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疑似毒品收条,前科材料,短信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邵某、柯某、于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覃某利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1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利、倪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合伙予以贩卖,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覃某利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利曾因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展开的侦查、抓捕活动,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不合法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毒品在派出所称重系连包装的毛重,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系依据鉴定意见的净重数量,证据材料中均有明确表述,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数量变化、不排除调换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虽举报他人,但根据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举报人系毒品贩卖的嫌疑人,其行为无法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携带毒品按照约定进入交易地点,应视为贩卖毒品既遂,辩护人提出的未遂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利、倪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某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覃某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利上诉提出:本人曾在案发后向通心岭派出所检举有功,请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利、原审被告人倪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覃某利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覃某利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覃某利、原审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利系毒品再犯,经查,毒品再犯规定的行为人所犯前罪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上诉人覃某利系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故其不构成毒品再犯,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覃某利虽不构成毒品再犯,但其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覃某利上诉提出其曾在案发后向通心岭派出所检举有功的理由,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其据此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覃某利犯罪的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