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太彦与戴红军、吴长军、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太彦,戴红军,吴长军,赵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302号原告:宋太彦,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戴红军,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相山区。被告:吴长军,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赵永刚,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宋太彦与被告戴红军、吴长军、赵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太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被告戴红军及吴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太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红军偿还宋太彦本金1548844元、利息28498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1032.56元)、律师费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0元。2.吴长军、赵永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戴红军向宋太彦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月利率2%。吴长军、赵永刚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宋太彦向戴红军银行账户转账5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戴红军偿还本金3451156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剩余本金1548844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戴红军辩称,承认宋太彦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事实,但对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本金尚欠800000元未还,且借款系无息借款。吴长军辩称,同意戴红军的答辩意见。如果未偿还本金为800000元,则应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赵永刚未作答辩。宋太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宋太彦向戴红军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3.律师费发票。证明宋太彦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戴红军、吴长军、赵永刚均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被告对宋太彦所举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宋太彦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系无息借款,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月利率2%,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戴红军与宋太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戴红军为借款人,宋太彦为出借人,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2%,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吴长军、赵永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戴红军陆续还款4200000元。宋太彦自认2014年7月1日偿还2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以汇票的形式偿还700000元,宋太彦提前承兑686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4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还1000000元。另查明,宋太彦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2014年8月15日还款数额?宋太彦自认接受了戴红军背书的700000元汇票偿还借款,因汇票未到支付日期,宋太彦提前承兑出686000元,对银行扣除的14000元由谁承担?宋太彦陈述由戴红军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该汇票若在到期日承兑,依约可承兑700000元现金,宋太彦提前承兑,应当自行对其提前承兑的行为负责。综上,应当以汇票载明的金额700000元认定为戴红军偿还宋太彦的借款金额���争议焦点二: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戴红军辩称在其偿还借款时,宋太彦口头表示不要利息。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宋太彦口头表示不要利息,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是放弃逾期利息。戴红军亦未对借款合同内容变更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宋太彦的诉讼请求已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变更借款利息的内容表示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戴红军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向宋太彦支付借款利息。争议焦点三:如何计算已偿还利息?戴���军偿还宋太彦420000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方式,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双方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借款利息应当在戴红军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即2014年7月1日偿还2000000元,含利息50000元(5000000*2%/30*15)(以下公式均按四舍五入法取整数计算)、本金1950000元(2000000-50000),未偿还本金3050000元(5000000-1950000)。2014年8月15日偿还700000元,含利息91500元(3050000*2%/30*45)、本金608500元(700000-91500),未偿还本金2441500元(3050000-608500)。2015年2月15日偿还400000元,含利息299491元(2441500*2%/30*184)、本金100509(400000-299491)元,未偿还本金2340991元(2441500-100509)。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00元,含利息1561元(2340991*2%/30*1)、本金98439(100000-1561)元,未偿还本金2242552元(2340991-98439)。2015年8月28日偿还1000000元,含利息288542元(2242552*2%/30*193)、本金711458元(1000000-288542),未偿还本金1531094元(2242552-711458)。综合上述,未偿还本金为1531094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8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戴红军与宋太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宋太彦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戴红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宋太彦要求戴红军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长军、赵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宋太彦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吴长军、赵永刚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宋太彦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长军、赵永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吴长军、赵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红军追偿。戴红军、吴长军、赵永刚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太彦借款本金15310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吴长军、赵永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太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4元,由被告戴红军、吴长军、赵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言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期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