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褚明武,王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桑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津,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宝西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褚杰,经理。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人民西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边梓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北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邱谋玺,经理。被告:褚杰。被告:梁子春。被告:褚明武。被告:王玉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褚明武、王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津,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褚明武、王玉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9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44064.11元(包含重组前所欠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计算;2、判令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对诉讼请求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褚明武、王玉秀对被告重组前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9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99万元,用于偿还S373690M120130141028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褚杰、被告梁子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褚杰、被告梁子春对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褚明武、被告王玉秀系S373690M12013014102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欠息,其他担保方无代偿意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办理该借款时原告提供格式合同,未向我公司提示说明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所签订合同系空白格式文本,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上出现同一笔迹,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褚明武、王玉秀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褚明武、王玉秀自行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七组证据: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内容;证据二、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子春对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利息归还协议一份,证明重组前的欠息情况;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证据六、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息情况;证据七、保证合同及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褚明武、王玉秀对重组前的欠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填写字迹为一人所写,我方仅是在空白合同上盖章,且借款系借新还旧,我方保证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不是我方所写,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我方认为只是利息归还协议,应当详细注明本金金额、利息如何计算;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我方不应当对105.2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的以上贷款不包含欠息。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9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99万元,用于偿还S373690M120130141028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褚杰、被告梁子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褚杰、被告梁子春对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褚明武、被告王玉秀系S373690M12013014102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欠息,其他担保方无代偿意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为借新还旧,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存在同一笔迹添加的内容,上述合同系在空白格式合同上加盖公章,对此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加盖公章属实,即使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也应属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放弃审查义务,也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借款合同第2.1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第2.3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放款日,可计算出原告所主张的欠息与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载明的数额相一致,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提证明欠息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对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褚明武、王玉秀对被告重组前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对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褚明武、王玉秀对被告重组前所欠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999万元,利息1244064.1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褚明武、王玉秀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利息1244064.11元中的1052900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4元,由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褚明武、王玉秀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褚杰、梁子春、褚明武、王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新代理审判员 申 健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