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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黑子、小黑,男,1991年5月6日出生。2011年11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5日缓刑考验期间届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15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廖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与张某乙、陈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三明市三元区兰桂坊KTV(以下简称“兰桂坊KTV”)内因琐事发生打架,随后廖某某等人离开兰桂坊KTV在楼下逗留。被害人余某某来到兰桂坊KTV楼下,与廖某某等人聚在一起。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离开兰桂坊KTV时,看见被害人余某某和廖某某等人。被告人陈某甲走到三明市三元区广东一店楼下(以下简称“广东一店”),遇到“阿龙”(另案处理)及其几个朋友,被告人陈某甲叫“阿龙”留下来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又打电话纠集“阿进”(另案处理)帮忙,后“阿进”带了几个人到广东一店与被告人陈某甲汇合。“阿斌”(另案处理)乘坐董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大众捷达银灰色小轿车恰好经过广东一店,看见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便下车打招呼,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从该车的后备箱拿出棒球棍和砍刀,被告人陈某甲手持棒球棍朝廖某某及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冲去,被害人余某某及廖某某等人见状便分散跑开,董某某见此情形驾驶大众捷达银灰色小轿车离开。被害人余某某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警大队拐弯处的五金店门口附近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追上,被告人陈某甲手持棒球棍将被害人余某某打倒在地,被害人余某某倒地后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用棒球棍、刀具围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打了一会便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将棒球棍丢弃。被害人余某某被朋友送至三明市中西结合医院就治。2014年8月4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父亲陪同下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及证人张某甲、陈某乙、廖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陈某、董某某、伍某某、张某丙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户成员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1)元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5)元城街调字第5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董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张某甲、伍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张某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三公元刑鉴活字(2013)135、(2014)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持械并为主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岳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