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飞诉被告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飞,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912号原告:何长飞被告:王春燕原告何长飞与被告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春燕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到我家向我借40000元周转一下,当时亲笔写下借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对担保人陈启英不追究责任。被告王春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春燕向原告何长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何长飞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王春燕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陈启英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王春燕向原告何长飞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春燕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长飞借款本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王春燕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冰审 判 员 安祎人民陪审员 武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