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洪光与石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光,石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1号原告刘洪光,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洋洋,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清,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孙颖,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光诉被告石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同月3日、4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2600000元,被告于同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现经原告通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139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交付借款2600000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息截屏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息提供收款账户;3、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页、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页、案外人孟广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页,孟广挥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页、兴业银行支付业务往来明细清单一页、案外人奚爱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页,奚爱平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奚爱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页,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600000元的过程;4、证人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宁某婚礼的实际日期。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实际在个人合伙中投入的财产并不是2600000元,经我方核算是170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以民间借贷关系及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中解决。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之间的当面对话两段录音的光盘一张(附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2、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藏獒生意,导致涉案的资金往来,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形式上借条的原因也是基于原告以合伙生意造成亏损无法向原告之妻交代,要求被告给其写一个假的借条来安慰原告妻子,故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的主要证据借条,仅具其表不具其实,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被告自己书写的记录十七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进行养狗的消费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确系被告书写,但是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发生,被告出具借条系受原告的唆使;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记不清了,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一页、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页、案外人孟广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页,孟广挥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页、兴业银行支付业务往来明细清单一页真实性认可,对案外人奚爱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页,奚爱平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奚爱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页,因为不了解情况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转入的500000元、1200000元。证据4证人证言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无关,宁某实际结婚时间原告代理人在记忆上也存在有偏差,这是正常的记忆偏差,并不是做恶意的虚假陈述,在诉争事实上并不是关键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文字整理资料与录音有差距,其中录音10第八行“别这次又赔”录音中没有,倒数第五行文字中有个“咱”,录音中没有,倒数第二行缺少刘洪光说的“我管过你的事吗”,但是录音中有;录音记录9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刘洪光说“我可不参与”,文字上写的是“参言”,第二页最后一行星号部分应该为“我不参与这个事”,文字上没有这句话。该对话均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石某系被告的司机,所以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石某本人所述内容不属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与证人所在的藏獒园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具备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并未参与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且关于资金性质和资金交付均是听被告所说,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系被告自行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的内容是被告自行从事养狗的账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的鉴定纠纷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书写时间与标称的时间“2013.11.10号”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所经过初步审查结合其自身的技术能力,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书写时间与标称的时间“2013.11.10号”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无法判断检材《借条》的书写时间与标称时间“2013.11.10号”是否一致。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鉴定意见客观,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要求再次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为购买藏獒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案外人奚爱平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王宪富名下的银行账户9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1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案外人孟广挥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5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洪光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按银行利息四倍计息。石林清2013.11.10号”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并未在原告催要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1月10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被告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合伙协议,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林清返还原告刘洪光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林清支付原告刘洪光自2013年11月10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2134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