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继、彭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继,彭兰,湖北省鑫祥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465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1645432-4。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中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舒继,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兰,女,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系被告舒继之妻。委托代理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鑫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西湖一路(征稽公寓李佑梅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00000022277。法定代表人孙黄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农商行”)与被告舒继、彭兰、湖北省鑫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刚、童劲松,被告舒继、彭兰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军、被告鑫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及逾期付款计算方式。另外,被告一、二以位于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与八一路之间2—A幢1层1014铺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被告三为被告一、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一、二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每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586.48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2、依法确认被告一、二在借款时设定抵押的财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三就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舒继、彭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希望调解处理此案。被告鑫祥隆公司辩称,对贷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舒继、彭兰出现了特殊情况才没有还款,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将前面已欠款还清,后续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三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三被告基本身份及信息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二系合法夫妻关系。4、《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情况及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5、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一、二以其所购住房向原告承诺抵押的事实。6、预售房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所购买的房产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况。7、借款凭证、还款情况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借款以及被告一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8、《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一套。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的事实情况。9、被告舒继的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舒继的还款明细情况。被告舒继、彭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免除罚息,利息予以减免。被告鑫祥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未盖章,证据形式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反映是否划扣鑫祥隆公司的款项。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证据9未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被告舒继、彭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鑫祥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偿还凭证。证明还款至2015年12月31日。鑫祥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银行存放了保证金,被告舒继、彭兰没有还款时,原告从其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了贷款。原告农商行及被告舒继、彭兰均对被告鑫祥隆公司提交的借款偿还凭证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被告鑫祥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舒继、彭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7万元给被告舒继,借款利率为7.20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9日止,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舒继、彭兰用所购房子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相关手续,抵押合同中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祥隆公司对被告舒继、彭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舒继发放借款,被告舒继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每月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共偿还本金29413.52元及到期利息,其中含鑫祥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本金10171.30元及到期利息),其余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遂具状诉讼。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再查明,被告舒继、彭兰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年7月21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冈农商行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一、二在借款时设定抵押的财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舒继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舒继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舒继与被告彭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舒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舒继、彭兰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鑫祥隆公司自愿在《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担保系其意思真实表示,双方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鑫祥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中已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继、彭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586.48元,支付借款利息(以240586.4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3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湖北省鑫祥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舒继、彭兰、湖北省鑫祥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被告舒继、彭兰、湖北省鑫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