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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773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孟某,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富铃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依法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8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农历四月二十二日生女儿张富铃,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天,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在北京打工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辩称,因我们结婚时原告当兵,退役后在北京打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一起生活较少,缺少沟通,由于性格差异,遇到问题相互不理解,但后来遇到家庭琐事能沟通,直到解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8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农历四月二十二日生女儿张富铃,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的原告主张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但原告只有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对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书峰审判员  刘晨霞审判员  张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