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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057号原告:刘长海,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56号。代表人:SHANEJOHNBOURK,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滨,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长海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及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委托代理人谭晓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676元,并十倍赔偿16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大连春雨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压缩黑木耳产品。后发现其产品存在使用错误标准、虚假标注产品等级、宣称富含多种营养物质及丰富的胶质、但却未标示出所宣称富含成份的含量,其超范围生产涉案产品,涉嫌无证生产等多种问题,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返还购货款1676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1676元货款,同时被告给付了原告同等价值的商品,且该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满足原告的购买目的,原告未发生损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此法律提供给消费者的救济手段是退货而非退还货款。如被告需要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则原告必须将同等价值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涉案商品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起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被告采购商品时,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无需审查商品标签、说明书是否合法合规。虽然《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了首负责任制,即消费者可以选择向生产者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该条款适用的法定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产品缺陷,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商品受到损害。所以原告基于首负责任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法定前提。其次,涉案商品质量及包装合格。涉案商品属食用农产品,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农产品,指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涉案商品依据更为严格的标准《GB/T6192-2008黑木耳》,对涉案商品等级进行评定,并不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再次,涉案商品属食用农产品,本案争议内容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而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发布的商建发[2005]1号文的规定,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农产品,指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案涉案产品是在种植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仅经过脱水和包装的农业初级产品,其化学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即使依据《食品安全法》,原告的请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由此可见,“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被告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法定审查义务,即:被告审查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这些资料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性。要求食品销售者审查每一支商品的标签是否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属于“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继续销售”。涉案商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千元的,为一千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前述条文可知,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的内容包括“赔偿实际损失”和“增加的惩罚性赔偿”两部分。因此,无论赔偿责任是否加重,但任何赔偿均是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涉案商品是安全食品,被告无需承担食品安全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定义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食品的标准、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系不同的概念,并且原告未提出涉案商品的有毒、有害、存在健康危害的主张,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有毒、有害之情形,因此支持其十倍赔偿的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任何损失,要求终端的销售者承担整个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所有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在选购商品时既获得商品的全部信息,但仍然决定购买标签存在瑕疵的商品,知假买假、以此获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三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主动公开诉争产品所标生产许可证信息截图二份,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压缩黑木耳的标示标准与执行标准不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大连春雨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50克装压缩黑木耳13袋和500克装压缩黑木耳11袋,共支付1684.80元。涉案商品标注品名为压缩黑木耳、配料黑木耳、产品标准为GB/T6192、产品富含丰富的胶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所购商品的全部原物,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676元及十倍赔偿16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为其出具了购物小票,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货款16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所购涉案商品外包装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标注标准代号均为GB/T6192,该标准适用于经过热风、晾晒、干燥加工的黑木耳干制品,而涉案商品压缩黑木耳系经过压缩工艺制作而成的黑木耳块,其行业标准应为LY/T1207-2007,亦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证,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的产品标准与其应执行的产品标准不符,被告系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的事项包括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有检验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而其所售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富含胶质,却未标示所含胶质的含量,属于违反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标签、标志、说明书规定的行为,被告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应保证采购的食品安全。因原告在被告处所购商品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货款1676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亦应将涉案商品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采购商品存在安全隐患,且将该商品用于销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6760元(计算方式为:1676元×10倍)。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以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是指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故初级农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各类产品,而涉案商品为经过压缩工艺制成的黑木耳,其不属于农产品,亦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且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商品250克装压缩黑木耳13袋和500克装压缩黑木耳11袋返还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由其自行依法处理,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于收到涉案商品同时返还原告刘长海购货款人民币1676元;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长海赔偿金16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文广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