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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卢惠欢、陈在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卢惠欢,陈在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场路1号。主要负责人:廖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元,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惠欢,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在仿,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卢惠欢、陈在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元,被告陈在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惠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个人房屋抵押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10年27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现全部立即提前到期,被告卢惠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9634.10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欠息为人民币6809.4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6443.55元,从2016年9月22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聘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706.68元。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3号御景华庭三区一座401的抵押物[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350988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703619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在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卢惠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个人房屋抵押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10年27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惠欢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纸品,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两被告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3号御景华庭三区一座401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陈在仿签署《同意借款授权书》,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依约向被告卢惠欢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卢惠欢依约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另两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上述合同签订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惠欢在该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卢惠欢、陈在仿在抵押人处签名确认,且被告陈在仿在《同意借款授权书》上签名确认。因此,案涉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自2011年8月21日开始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5日已经拖欠原告本金19634.10元、利息4499.4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请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聘请律师向被告追偿欠款,根据合同第十七条有关费用的约定,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卢惠欢未作答辩。被告陈在仿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在仿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卢惠欢、陈在仿签订的编号为:个人房屋抵押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10年27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卢惠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9634.10元及利息6809.4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本息合计276443.55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惠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付为实现本债权所聘请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706.68元;三、被告陈在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陈在仿、卢惠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3号御景华庭三区一座401的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C350988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703619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94.20元,合计4855.20元,由被告卢惠欢、陈在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柒善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