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81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朱某1,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朱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朱某3。××××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登记后,被告并未有任何改变,对家庭依旧不负责任,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用都是由原告负担。反之,被告工作怕累怕苦、脾气暴躁,经常谩骂,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仍没有任何感情沟通。2013年10月,为了承担两女儿的经济开支,原告到杭州上班赚钱。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回起诉。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没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根本无法愈合,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朱某2随原告生活,女儿朱某3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被告朱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并无矛盾,也从未发生争吵。即使要离婚,两个女儿必须随其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女儿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武义法院东干法庭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工作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两地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1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武义县桐琴镇仙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所说与事实不符,且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是其叔叔。经审查,证明上虽盖有桐琴镇仙溪村村委会的印章,但无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身份证复印件仅显示了个人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2、朱某4。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9月1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等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另,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原告在杭州萧山好佳伞厂工作,双方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生活存在矛盾在所难免,虽然近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分居系因双方感情不和所致,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