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迟连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连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连柱,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22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6月2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连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连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连柱伙同阳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在位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北河新村D03号楼4单元51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家中电脑桌上茶叶盒中当场查获麻古46粒、红色片剂16粒、白色晶体一大袋。经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白色晶体11.91克、红白颜色混合粉末3.71克、红色片剂5.51克,共计21.13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红白颜色混合粉末、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检测报告、鉴定文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告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书、病情报告、被告人迟连柱供述、证人阳某某、庞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连柱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连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