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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联科与余茂良、赵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联科,余茂良,赵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690号原告:宋联科,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茂良,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赵琼,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宋联科与被告余茂良、赵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被告余茂良、赵琼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宋联科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余茂良、赵琼所有的位于蒲江县的住宅及被告余茂良所有的川AXXX**小轿车、被告赵琼所有的川AXXX**小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中,原告宋联科向本院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联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50万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剩余24万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余茂良长期提供炭黑,双方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炭黑货款事宜,在2015年3月10日经结算后,被告余茂良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对欠款金额、还款时间、逾期责任等予以确认。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琼作为其配偶,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数额变更为63281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统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茂良辩称,被告前期与原告合作销售炭黑,后原告请被告帮忙做四川总代理,被告投入场地费等各种费用100多万元,原告应将该费用结清再处理本案欠款事宜。另外,原告拉走被告价值100多万元的轮胎646只,并以30多万元的低价进行处理,抵扣欠款。综上,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琼辩称,被告对原告与余茂良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宋联科提供轮胎《收条》及明细共4张;2.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及销售轮胎得款367190元的明细。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宋联科与余茂良之间就案涉646只轮胎的处理系自愿协商,并达成处置协议,后宋联科对该批轮胎进行处理得款3671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余茂良认为宋联科对诉争轮胎处理价格过低,对价格处理结果不满意。赵琼认为处理轮胎应该按厂价处理。但余茂良与赵琼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轮胎的实际价值,故对二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646只轮胎实际价值问题。根据余茂良提供的同型号轮胎发票能印证价值的共382只,估价489364元。未提供相应发票印证轮胎价值共114只,本院走访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部分轮胎估价87069元。双方未提供相关型号及发票等依据,无法印证轮胎价值的共150只。宋联科处理价格为325元/只,共计48750元。以上646只轮胎因已灭失,在不考虑年限折旧等因素的情况下,估值合计62518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联科为余茂良长期提供炭黑,2015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余茂良分别向宋联科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共计110万元,并对还款时间、利息、逾期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款项到期后,余茂良未按约履行。2015年5月28日,宋联科委托晏涛与余茂良协商,处理余茂良所有的存放在简阳市简城镇张家村五组的各型号轮胎共646只。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轮胎最终处理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如余茂良不愿处理该批轮胎,2月内支付现金取回,如期限内不予取回,由宋联科处理价格为准。该笔欠款由宋联科与余茂良双方核实对账了结。”协议签订后,宋联科将该批轮胎运走并保管。余茂良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现金取回轮胎,宋联科将该批轮胎运至新疆并交由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处理。2015年11月4日,拜城县中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收到宋联科各品牌轮胎646条,现零售84条合计金额113312元,现剩余轮胎562条全部批发给轮胎销售点,合计金额253878元。合计:367190元。”余茂良在向宋联科出具借条后,通过转账支付过10万元,扣除处理轮胎得款367190元,实际欠款632810元。另,余茂良与赵琼于2008年8月7日在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余茂良与原告因货物买卖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余茂良辩称原告许诺其做四川总代理,为此投入场地费等各种费用100多万原,原告应先将该费用结清再处理本案欠款的意见,因原告未认可,被告余茂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余茂良的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余茂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处理被告余茂良所有的646只轮胎是依双方约定以原告实际处理价格抵扣欠款,还是应按轮胎出厂发票价格抵扣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与被告余茂良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详细记载了大部分案涉轮胎的型号及数量,双方在预知该批轮胎当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约定:“轮胎最终处理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如余茂良不愿处理该批轮胎,2月内支付现金取回,如期限内不予取回,由宋联科处理价格为准。该笔欠款由宋联科与余茂良双方核实对账了结。”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对轮胎取回及处理的方式,并无重大误解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或存在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此协议也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涉案轮胎已经灭失且被告余茂良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轮胎发票就是涉案轮胎所属的发票以及生产日期的情况下,本院将有发票记载的同型号轮胎价格作为参考,并经走访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了解部分无发票印证案涉轮胎的价值,对协议中无型号记载的150只轮胎参考原告处理价格,在不考虑年限折旧等因素的情况下,估算出646只轮胎价值625183元。但考虑轮胎出厂后存放时间的长短对销售价格影响较大,大车轮胎影响尤其明显,案涉轮胎中大车轮胎居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处理被告余茂良所有的646只轮胎得款367190元,是在合理范围内依约定行使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余茂良支付欠款63281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欠款从2015年9月11日起统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问题,因该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余茂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商是为了发展家庭经济,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余茂良、赵琼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茂良、赵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联科支付欠款632810元;二、被告余茂良、赵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联科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63281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余茂良、赵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芶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骁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