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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助军、吴波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助军,吴波,何邦传,郑友法,谢朝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助军(绰号“老助”),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5年6月8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波,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5月6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邦传,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3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友法,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1年1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朝阳(绰号“阿玲”),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0年7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助军、吴波、何邦传、郑友法、谢朝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助军、吴波、何邦传、郑友法、谢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5月,被告人周助军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宝城巷24号棋牌室、继光街等地开设“捺六名”赌博场头二十余日,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吴波、何邦传受雇为赌场望风分别二十余日、十余日,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1200余元;被告人郑友法、谢朝阳受雇为赌场提供打图服务十余日,非法获利各人民币1000余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周助军、吴波、何邦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郑友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谢朝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周助军、吴波、何邦传、郑友法、谢朝阳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均已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竹签、倒筒、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暂扣款票据、缴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陈舜彩、王某、陈某1、郑某、陈某2、徐某、马某、阎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助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波、何邦传、郑友法、谢朝阳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波、何邦传、郑友法、谢朝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因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五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助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邦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友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谢朝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倒筒2个、竹签6根予以没收。七、被告人周助军、吴波、何邦传、郑友法、谢朝阳各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