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艳辉与李新民、刘义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辉,李新民,刘义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041号原告:韩艳辉,女,1985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民,男,1951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宁庄村5条**号。被告:刘义君,女,1952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刘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红有,男,1987年4月生,傈僳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焦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岳鹏,男,1984年3月生,满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女,1982年10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韩艳辉与被告李新民、刘义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红有、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岳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民、刘义君、李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辉诉称:2014年7月29日17时58分,李强驾驶李新民所有的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滨路由北向南驶过马鞍路段后,车辆撞李红有暂停的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Z82**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冯丽娜当场死亡,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韩艳辉、王一鸣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一鸣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181.57元。由于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强已经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李强的继承人李新民、刘义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李新民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李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BZ8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81.57元。被告李新民未提供答辩。被告刘义君未提供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红有未提供答辩。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冀BZ82**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红有是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Z82**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双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同意按照韩艳辉、王一鸣两人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比例分摊10000元医疗费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55000元,为韩艳辉、王一鸣预留55000元限额,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同意按照韩、王两人伤残项下合理损失的总额比例分摊预留的5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58分,李强驾驶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海滨路自北向南驶过马鞍路段后,车辆撞被告李红有暂停的冀BZ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冯丽娜当场死亡,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韩艳辉、王一鸣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主要责任,李红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一鸣无责任。原告韩艳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2月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艳辉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韩艳辉受伤前系乐亭县蓓蕾艺术幼儿园员工,其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韩艳辉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71.5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75.42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156.99元。被告李红有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Z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另三案使用963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案使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李新民、刘义君系李强的父亲、母亲。李强驾驶的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李新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4。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负主要责任,李红有负次要责任,冯丽娜、韩艳辉、王一鸣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强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红有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韩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另三案使用9631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案使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红有的雇主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新民、刘义君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继承李强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B512**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免除。被告李新民、刘义君、李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6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68.99元的40%计3787.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新民、刘义君在继承李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艳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68.99元的60%计5681.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韩艳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李新民、刘义君负担35元,由原告韩艳辉负担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