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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含颖与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含颖,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381行初11号原告吴含颖,女,1992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罗祥、倪佳丽,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赵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丝雨,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该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双,女,1992年5月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吴忠市,该局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分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李庭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培刚,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主管,特别授权。原告吴含颖不服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铜峡市人社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含颖的委托代理人罗祥、倪佳丽,被告青铜峡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丝雨、马双,第三人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铝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铜峡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青工伤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吴旭坤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外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研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吴含颖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青工伤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旭坤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前半句即“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现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青铜峡市人社局辩称,原告父亲吴旭坤为第三人运输一车间的员工,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吴旭坤参加完班前会议准备出车时突然头痛坐在了铝锭车间南大门路口处,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塞、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高血压病等,2014年8月13日9时43分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宁夏医科大学总院心脑血管医院2014年8月12日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吴旭坤因突发意识障碍6小时,于2014年8月7日入院,后于2014年8月13日9时43分死亡,死亡时间距离发病已超过48小时,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2月5日重新受理吴旭坤工伤认定一案,并于2016年2月19日、2月29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会议研究,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青工伤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8日、3月31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吴旭坤家属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青铜峡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判决书1份、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2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1份、说明1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2份,均提交复印件,以证明受理及认定程序正确;2.吴旭坤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营业执照、关于吴旭坤事件调查报告各复印件1份,以证明吴旭坤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死亡通知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各复印件1份,以证明吴旭坤主因“突发意识障碍6小时”于2014年8月7日入院,并于2014年8月13日9时43分去世;4.调查笔录4份、关于吴旭坤事件调查报告1份,均提交复印件,以证明吴旭坤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不明原因倒地头痛;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第三人青铜峡铝业分公司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说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旭坤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营业执照、关于吴旭坤事件调查报告,原告予以认可;对死亡通知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未显示“抢救”二字,与“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对调查笔录、关于吴旭坤事件调查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在现场,属于传来证据,不应被采信,调查报告系第三人作出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中立性;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应适用前半句即“突发疾病死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2月5日重新受理吴旭坤工伤认定一案,并于2016年2月19日、2月29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3月8日被告向袁长江、陈建华、徐建设、王新君调查情况并制作笔录。2016年3月23日,被告经会议研究作出青工伤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8日、3月31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吴旭坤家属送达。另查明,原告父亲吴旭坤为第三人运输一车间的员工,2014年8月7日上午9时许,吴旭坤参加完班前会议准备出车时突然头痛,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宁医大学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吴旭坤主因突发意识障碍6小时,于2014年8月7日入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右侧大脑半球、桥脑)、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高血压病(3级,高危),肺部感染,心律失常房颤,急性肾功能不全”。2014年8月13日9时43分吴旭坤死亡。2014年8月19日,被告受理吴旭坤认定工伤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出了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工伤认字(2014)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再查明,2015年12月24日第三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青铜峡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铝业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结合查明的事实,归纳总结如下:(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依据本院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于2016年2月5日重新受理吴旭坤工伤认定一案,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青工伤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和吴旭坤家属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二)吴旭坤的死亡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吴旭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意识障碍6小时,于2014年8月7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右侧大脑半球、桥脑)、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高血压病(3级,高危),肺部感染,心律失常房颤,急性肾功能不全”。经医治无效,吴旭坤于2014年8月13日9时43分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死亡。吴旭坤于2014年8月7日突发疾病,经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工伤认字(2016)0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含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含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燕(2016)宁03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