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告人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无固定住所。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郝颖,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燕某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郝颖,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郝颖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杜某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只具备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7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杜某进入包头市青山区繁荣道与富强路交叉口处的某饭馆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段某某放在纸袋内的现金1000多元。2.2016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进入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丽晶酒店西侧的某饭馆实施盗窃,窃得了被害人吉利自由舰轿车汽车钥匙一把,并使用该车钥匙将停放在快餐店门前的被害人薛某某吉利自由舰轿车偷走。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杜某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槐木村新划社甲31号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燕某某,经鉴定,该吉利自由舰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杜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受智力水平的局限,其对盗窃他人财物的性质和后果并不能完全知晓,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并不完整,但其以往曾因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教育,在这种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后应该对自己违法行为具有常识性的认识,而不加以克制,针对其所涉及的案件,被告人杜某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内精院司法鉴受字第2016147号),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对智障人员杜某强制治疗的报告。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薛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某、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包青价认字(2016)第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22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3、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内精卫司鉴(2013)精鉴字第01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4、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0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7、辨认笔录:杜某的辨认笔录,燕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燕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部分退还受害人财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条,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三、扣押的财物人民币515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