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新厂镇银海村*组。因盗窃于2008年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华容县章华镇书院路上了华容县一中至麻里泗的一路公交车(湘F×××××),当车行至黄湖楼路段时,被害人谢某抱着小孩,身背黑色背包上车,紧挨刘某坐下。此时刘某发现谢某的黑色背包拉链未拉,于是用随身携带的黑色雨伞作掩护,将手伸进谢的黑色背包内,偷得粉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二张会员卡及三张银行卡)。当车行至华容县康复医院门前,被告人刘某下车逃离时,被同在公交车上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粉红色钱包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段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犯罪嫌疑人扒窃照片、抓获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