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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骆铭强、谢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骆铭强,谢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1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主要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铭强,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谢金莲,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骆铭强、谢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蔡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铭强、谢金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铭强、谢金莲偿还贷款本金353593.51元及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235%,复息、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水平上加收50%,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利息为8497元、罚息为24994.42元、复息为699.76元);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27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骆铭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骆铭强提供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起到2016年6月13日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骆铭强、谢金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人民币定期存款5万元作为质物,期限一年,担保上述债务的清偿。2014年6月4日,被告骆铭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骆铭强39.9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因款项发放后,被告骆铭强未能按时还款,且讼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还款。骆铭强、谢金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铭强、谢金莲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被告骆铭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骆铭强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骆铭强、谢金莲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骆铭强名下账号为62×××19(592065211900004)、价值为5万元、期限为1年的存款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授信申请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骆铭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骆铭强总额为39.9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且为固定利率。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骆铭强发放贷款399000元,年利率为11.235%,但被告骆铭强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32706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骆铭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3593.51元及利息8497元、罚息24994.42元、复息699.76元。被告谢金莲、骆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银行放款流水单、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骆铭强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3593.5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2706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骆铭强、谢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金莲应对被告骆铭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铭强、谢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353593.5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为8497元,罚息为24994.42元、复息699.76元,之后的罚息、复息均按年利率16.852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2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3元,由被告骆铭强、谢金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芳)代理审判员 (王俭)人民陪审员 (洪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