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何伟瑞与李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瑞,李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458号原告:何伟瑞,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红,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太平洋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506018251。负责人:李卫勇。委托代理人:李成,系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红赔偿167281.17元予原告;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湘N×××××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庭后,本院询问被告李永红的意见,其称由法院审查,已向原告垫付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2时许,李永红驾驶湘N×××××号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西夏巷路段时,因疏忽与由何伟瑞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搭乘何祥瑞)发生碰撞,造成何伟瑞、何祥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伟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产生医疗费共计16185.80元。被告李永红垫付1000元。2016年7月15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市工作、生活。何甲、何乙为原告的两名儿子,均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各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及17年。湘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永红,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28885.80元,5-10项122937.43元,共计151823.23元(详见附表)。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一伤者何祥瑞,本院酌定原告及何祥瑞各占有湘N×××××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二分之一份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内赔偿5000元(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赔偿55000元(5-10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91823.23元,因本起事故为两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永红应承担70%的责任,即64276.26元,扣减被告李永红垫付的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63276.26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23276.26元(5000元+55000元+63276.26元)予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李永红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276.26元予原告何伟瑞。二、驳回原告何伟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81元(原告已预交102.89元)。由原告何伟瑞负担440.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82.76元。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337.16元及1382.76元,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6185.80元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1618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未提出异议24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待实际产生后支付10000元4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定300元5护理费1680元应按50元/天计算1680元(70元/天×24天)6误工费19425.94元应按1510元/月计至原告出院为止10268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收入,但受伤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及休息半年时间,为204天,1510元/月÷30天×204天)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89.43元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生育何振时仅18周岁,未达到结婚年龄,原告应补充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102889.43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25673.10元/年÷2人×9年×10%+25673.10元/年÷2人×17年×10%)]8鉴定费27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2700元9交通费3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酌定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主张过高酌定5000元合计————151823.2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