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玉珍与重庆市公安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玉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4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珍,女,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郑平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何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强,该局法制总队工作人员。上诉人付玉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玉珍,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简称秀山县公安局)的副局长黄光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时许,付玉珍因秀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问题,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秀山县)平凯街道下坝村刘家坡组秀松高速公路施工工地,坐到正在施工的挖机旁边不允许挖机正常施工,且不听相关工作人员劝解,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后经群众报警,秀山县公安局的民警将付玉珍带离现场,带到秀山县平凯派出所接受调查,通过付玉珍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秀山县公安局认定付玉珍有上述阻碍施工的行为,且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秀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17时19分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付玉珍作了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付玉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同日,秀山县公安局对付玉珍作出秀公(平凯)决字[2015]第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付玉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秀山县公安局将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向付玉珍宣读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付玉珍,付玉珍当场签收。同日秀山县公安局将付玉珍送往秀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次日,秀山县公安局向付玉珍家属发送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5年11月3日付玉珍以口头形式向重庆市公安局反映付玉珍不服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秀公(平凯)决字[2015]第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对付玉珍反映的问题当场进行了信访登记,并对付玉珍反映的问题以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予以受理。重庆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5]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付玉珍因秀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到秀山县平凯街道下坝村刘家坡组秀松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进行阻扰施工。一审法院认为,秀山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付玉珍因秀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问题,于2015年4月22日13时许到秀山县平凯街道下坝村刘家坡组秀松高速公路施工工地,采取以身体阻挡的方式(坐到正在施工的挖机旁边)不允许挖机正常施工,且不听相关工作人员劝解,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付玉珍的上述行为扰乱了企业秩序,致使该企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付玉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同日,秀山县公安局向付玉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付玉珍未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秀山县公安局根据付玉珍有多次阻工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付玉珍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秀山县公安局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付玉珍。秀山县公安局对付玉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付玉珍对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口头形式向重庆市公安局进行反映。重庆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将付玉珍反映的问题以复议案件方式进行受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付玉珍于2015年4月22日就知道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重庆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付玉珍的复议申请,其受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该违法程序并未侵害付玉珍的合法权益,相反是维护了付玉珍的复议权利,且其作出的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结果也是正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玉珍负担。付玉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付玉珍的房屋和土地被征收,但赔偿不到位,付玉珍阻止施工的行为,符合《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系依法维权。2.既然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受理付玉珍的复议申请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那么一审法院就不应认定重庆市公安局的复议结果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秀公(平凯)决字[2015]第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秀山县公安局负担。被上诉人秀山县公安局辩称:1.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付玉珍采取坐到正在施工的挖机旁边的方式阻止施工,秀山县公安局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秀山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3.付玉珍阻止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秀山县公安局根据该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4.秀山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7月18日与付玉珍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付玉珍于2014年7月30日领取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付玉珍提出其房屋和土地被征收未赔偿到位,其依据相关规定阻止施工属依法维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辩称:付玉珍采取身体阻挡的方式,阻扰施工方的正常施工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秀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付玉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复议决定送达付玉珍,重庆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付玉珍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付玉珍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5日付玉珍的《因难申请》和2015年5月5日秀山县平凯街道办事处下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付玉珍一户特殊大病至贫求助的请示报告》,旨在证明付玉珍在生病,没有去阻止施工。秀山县公安局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重庆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达不到付玉珍的证明目的。二审庭审后,付玉珍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明,旨在证明从拘留所回家后一直是重病。本院审核认为,付玉珍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属于能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达不到付玉珍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付玉珍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二份证明,明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再组织各方质证,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接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玉珍提出秀山县公安局2015年4月22日没有向其送达秀公(平凯)决字[2015]第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2015年6月5日才向其送达的问题。经查,秀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秀山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4月22日向付玉珍宣告和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付玉珍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秀山县公安局对付玉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后,付玉珍实际被拘留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至24日、2015年6月5日至6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付玉珍送达了渝公复决字[2015]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付玉珍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秀山县安公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付玉珍作出秀公(平凯)决字[2015]第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达达给付玉珍,当日对付玉珍执行拘留,而付玉珍于2015年11月3日才以信访方式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扣除付玉珍被执行拘留的时间,付玉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同时付玉珍不能证明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故重庆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不应当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但重庆市公安局却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付玉珍已经失去了申请复议的权利,重庆市公安局受理付玉珍的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违法,故付玉珍不能基于违法的行政复议而依据上述规定获得对原行政行为起诉的权利。因此,本案需进一步考量付玉珍提起本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付玉珍于2015年4月22日就知道了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付玉珍应从2015年4月22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将付玉珍2015年4月22日至24日、2015年6月5日至6月8日被执行拘留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在付玉珍不能证明还存在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下,付玉珍应于2015年10月2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付玉珍在起诉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11月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公安局对付玉珍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付玉珍不能因违法的行政复议而在超过起诉期限后获得对原行政行为起诉的权利。故本案付玉珍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上诉人付玉珍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2016)渝024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付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付玉珍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蒲开明审 判 员 黄 瑶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