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07年4月2日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D。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西禹线孙镇街道倒车时,将行人冯胜利挂倒,造成冯胜利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同被害人冯胜利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根据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郑某某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3.16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审理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胜利陈述,证人李新民、张润民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肇事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5]检第A615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蒲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支款凭证各一张,到案经过,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晗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