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农行某某支行诉姚某某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姚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负责人刘跃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诉被告姚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2014年03月05日,于2014年10月18日用上述农行信用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5年9月2日出现了期限内逾期未还情况至今。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且被告方有意回避原告方催收,原告已停止了被告信用卡的使用。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的信用合同(个人卡)约定,停止被告方贷记卡的使用,被告应一次性清偿欠款,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贷记卡(卡号:XXXXX)的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本金:4995.34元、利息651.29元、滞纳金288.11元,共计5934.74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三、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且约定了违约条款;四、贷记卡账户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款金额及所持贷记卡的卡号为XXXXX;五、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持卡消费的时间、地点、金额、币种及交易类型;六、催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卡号:XXXXX;开户日期:2014年03月15日;信用额度为5000元。原、被告双方合约约定:“第四条……2、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6、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附有《收费标准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被告还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字。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用上述农行信用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5年9月2日出现了期限内逾期未还情况,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故依合约规定已停止了被告信用卡的使用。被告使用该卡取现、消费,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共拖欠原告本金4995.34元、利息651.29元、滞纳金288.11元,共计5934.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归还相关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卡号为XXXXX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4995.34元、利息651.29元、滞纳金288.11元,共计5934.74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以上款项单位为人民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