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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龙与被告宋某珍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龙,宋某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418号原告:李某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贵(李某龙之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绍娥,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珍,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水城县某镇某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龙与被告宋某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娥、李某贵,被告宋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龙诉称,死者李某林系原告之弟李某祥与被告生育的儿子,李某祥与被告于1960年3月结婚,1962年4月2日生育李某林(居���身份证为1964年11月9日出生)。1963年李某祥因犯罪被判刑,之后被告弃儿与水城县小河煤矿矿工晏某俊结婚,幼儿李某林无人照管,我作为李某林的伯父,将其当成自己的儿子抚养。李某林2岁时曾患小儿麻痹症,经治疗后,神智不太正常,读小学时右腿又被打断,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直到死亡都未结婚。李某祥刑满释放后,也一直与我夫妻一起生活。2009年5月李某祥摔倒导致瘫痪,其生活、医疗费用完全是我夫妻及子女承担,同年11月李某祥死亡,也是我家安葬。2012年后,由于我夫妻二人年事已高,子女也各自成家,李某林无父,其母又无法联系,政府根据李某林的自身条件,将他接到养老院去管护。2013年3月27日,李某林在纳雍县雍熙镇天豪酒店旁边廉租房住宅小区被遵义正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F637**号小型普通货车碾压致死,次日,李某林的十叔李��瑞与我的次女李某凤作为家属代表与该公司在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1、遵义正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预付5万元作为死者办理善后事宜的费用,2013年4月1日付给李某林亲属1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现除了5万元丧葬费已用于安葬李某林外,剩余款项共计295629元由纳雍县交警大队保管。李某林死亡后,被告听到消息,到交警大队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被告虽是李某林的生母,但其在李某林年幼时,就遗弃了他,外嫁他人,从未承担抚养李某林的义务,依法不应当享受其赔偿金,我作为李某林的伯父,主动承担起抚养李某林的义务,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依法应享受死者李某林的赔偿金。请求法院判决:1、死者李某林的赔偿金共计295629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珍辩称,我与李某祥于1960年3月结婚,1962年冬月生育儿子李某林,后于1963年4月与李某祥离婚,当时李某林只有5个月,我带着李某林在外家居住。1968年初经人介绍,我带着李某林嫁到水城县与小河煤矿矿工晏某俊结婚。1971年,李某祥的父母找到我,将李某林强行带回纳雍,李某祥出狱后,我多次找其协商由我抚养李某林,但李某祥未答应。我是听我妹妹等外家人告诉我李某林死亡的消息,因我年事已高,未能到现场处理。但李某林生前,李家无一人照管,死后却争相办理后事,他们不但不通知我,还造谣说我已死亡,该行为剥夺了我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原告不属于死者李某林的近亲属,其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且没有被告的委托,无权代理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相关责任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林之父李某祥与被告宋某珍于1960年3月结婚,1962年生育儿子李某林(居民身份证为1964年11月9日出生),二人于1963年离婚。之后,李某祥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丢弃李某林嫁到水城县,李某林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但未办理收养等相关手续。李某林儿时曾患小儿麻痹症导致神智不太正常且右腿被打断过,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也一直未结婚成家。在李某林十多岁时,其父出狱回家,父子二人仍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2009年11月李某祥死亡,2011年左右,李某林自行到敬老院居���。2013年3月27日,许世涛驾驶贵F637**号福田牌皮卡车从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往纳雍县雍熙镇天豪酒店下面廉租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廉租房小区沁园酒店斜对面的交叉路口处时,碾压睡在路上的李某林,导致李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许世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年3月28日,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贵F637**号车的所有者遵义正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死者李某林亲属李某瑞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赔偿死者亲属345629元(含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2、经双方自行协商,甲方在2013年3月28日先预付5万元,作为死者办理善后事宜的费用,2013年4月1日甲方付给李某林亲属15万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8月7日,纳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李某林死亡赔偿金存放的情况说明》,李某林家属李某瑞已��2013年3月28日领取5万元用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由于死者家属对剩余赔偿款分配有争议,经协商决定,肇事方交来的李某林死亡赔偿金295629元暂时交给中队民警符读海处保存。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关于李某林死亡赔偿金存放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2、应按多少比例分配为宜。本院认为:继承是继承死者的遗产,而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是指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得到的预期利益损失,不是死者生前所有的死亡时留下的个人财产。死亡赔偿金又是死者近亲属应得的合法补偿,当权利关系人对死亡赔偿金发生争议时,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如何分配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分割,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本案中,被告作为李某林的母亲,是其的唯一继承人,理所应当对其的死亡赔偿金享有继承权,但因被告在李某林年幼时就远嫁他人,对其并未尽到抚养义务。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未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故被告不应全额分得李某林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反而原告作为李某林的伯父,李某林从小就与其一起生活,由其抚养长大,原告对李某林尽了扶助义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故���告应可分到一部分李某林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按6:4的比例分配争议的死亡赔偿金为宜,即原告获得295629元×60%=177377.4元,被告获得295629元×40%=118251.6元。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被告宋某珍已十多年未出现,作为抚养李某林长大的原告李某龙及其家人参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让赔偿义务人及纳雍县交警大队有理由相信原告及其家人的参与行为能够代表死者家属的行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李某林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5629元,原告李某龙分享人民币177377.4元,被告宋某珍分享人���币118251.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67元,由原告李某龙负担1147元,被告宋某珍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明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