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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孙甲鑫与赵志广、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鑫,赵志广,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311号原告:孙甲鑫,男,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侯富周,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广,男,现住庄河市。被告:杨平,女,现住址同上。原告孙甲鑫被告赵志广、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鑫、被告赵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赵志广、杨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6月30日又借款1万元,共计6万元。后经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赵志广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月息8分过高。借款5万元的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万元,所以出具1万元的借条,实际并未收到1万元款项。被告杨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赵志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杨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30日,被告赵志广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后经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赵志广偿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赵志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赵志广辩称,涉案款项1万元系利息,实际未收到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陈述每月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偿还原告款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广、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甲鑫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