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执56号之十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蔡润蓥与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润蓥,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56号之十二申请执行人蔡润蓥。委托代理人何佩君、程功,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海波。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润蓥与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119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认义务人黎海波偿还蔡润蓥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支付蔡润蓥垫支的伸裁费25,800元。权利人蔡润蓥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询金融机构黎海波在银行有存款44,871.82元,扣除执行费573.82元,有余款44,298元,经查询车管部门黎海波无车辆登记,经查询房管、国土部门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经查询证券部门无证券持有信息,现被执行人黎海波除履行44,298元外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对未履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1194号裁决书中除履行44,298元外的未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继军审 判 员 苏 明代理审判员 邓雪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拥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