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兆波、洪泽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朱兆波,洪泽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1835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君,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兆波。被告:洪泽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健康路39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兆波、洪泽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正斌独任审判。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朱兆波提供270.774万元的工程款完税票据;2、被告洪泽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兆波的完税票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提供完税发票义务的主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三)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一六月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霖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