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5执1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余永美与熊新国、刘其元、刘其兵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永美,熊新国,刘其元,刘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5执183号之二申请人:余永美,女。被执行人:熊新国,男。被执行人:刘其元,男。被执行人:刘其兵,男。余永美申请执行熊新国、刘其元、刘其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岚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余永美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以下义务:1、熊新国向余永美支付14164元,刘其元向余永美支付3541元,刘其兵向余永美支付6352元;2、三被执行人分别向余永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熊新国负担本案诉讼费388元,刘其元负担诉讼费97元,刘其兵负担诉讼费242.50元,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案执行费260元。经本院执行,刘其元共向余永美支付3541元,刘其兵支付4315元,熊新国未支付。本院依法查询了熊新国、刘其兵的财产情况,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余永美发放执行救助金4000元。现申请人余永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熊新国、刘其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兵审判员 叶志江审判员 唐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