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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5127周献忠与王建坤、周雪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忠,王建坤,周雪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127号原告周献忠。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王建坤。被告周雪峰。原告周献忠诉被告王建坤、周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忠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忠诉称,原告为被告王建坤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提供联保,后由于被告王建坤未归还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代偿了1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坤、周雪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与周献忠、王建坤、林素珍、陈跃林、宋跃明、陈光平作为联保体成员,以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签订编号为X201621268号《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本合同联保体各成员;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授信人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050万元,其中周献忠、王建坤及其控制企业可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陈跃林及其控制企业可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林素珍、宋跃明、陈光平及其控制企业可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联保体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授信人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度质押担保,及联保体全部成员及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授信人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各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由联保体成员在授信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授信人有权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否则授信人有权要求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授信提用人同意支付的款项(包括扣收保证金及行使担保权所取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授信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授信人为此支付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1月7日,王建坤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王建坤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建坤未予归还,周献忠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周献忠代偿后,经向王建坤追偿未果,致讼争。另查明,周雪峰作为家庭成员亦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代偿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代偿100000元后,依法对被告王建坤享有追偿权。被告王建坤与被告周雪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院注意到,被告周雪峰作为家庭成员亦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坤与被告周雪峰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坤、周雪峰应支付原告周献忠代偿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王建坤、周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