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程盈珊与王靖武、叶爱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盈珊,王靖武,叶爱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183号原告:程盈珊,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云峰,系浙江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武,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叶爱加,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程盈珊为与被告王靖武、叶爱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靖武、叶爱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武、叶爱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被告王靖武、叶爱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1日,被告王靖武分别向原告程盈珊借款20万元、50万元,原告程盈珊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1日,将20万元、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经过结算,被告王靖武向原告程盈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程盈珊肆拾万元整(400000.-),以前的借款到今天为止欠肆拾万元。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王靖武。”结算借条出具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靖武、叶爱加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程盈珊与被告王靖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负还款义务。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靖武、叶爱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靖武、叶爱加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靖武、叶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盈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靖武、叶爱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