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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明贵与被上诉人孙丽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贵,孙丽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贵,男,1965年3月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华,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明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明贵、被上诉人孙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贵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三、各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欺诈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称在上诉人老宅房后有0.3亩园地是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如果房屋动迁,应将该0.3亩园地的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上诉人完全相信被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同意该0.3亩园地作价20万元,动迁是时给付给被上诉人。此后,2015年8月3日上诉人向熊岳镇火山村委会了解,被上诉人仅享有0.1亩园地,而非被上诉人自己称的0.3亩园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事实,欺诈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据此,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损害他人利益的,该合同可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贵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已阐述,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上诉人的情况。即便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也属于重大误解。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实际所有的园地仅为0.1亩,而一直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园地为0.3亩。后经上诉人向火山镇村民委员会了解,才知道,被上诉人所有的园地为0.1亩,而非0.3亩。因此,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贵院应予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根据原判决的认定,该协议作价过高,显失公平,上诉人可在实际动迁后结合补偿款情况另行诉讼。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显失公平,但却没有撤销该协议,而是告知上诉人在实际动迁后另行诉讼,明显程序违法。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仅育0.1亩园地,却得到20万元补偿款,确为显示公平。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协议,而非另诉处理。孙丽华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在十几年前,原告建房时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当初考虑双方系兄弟,也没有立什么字据,谁知事过十几年,有一天原告找到被告,双方一起到村委会,经查完帐,在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由现任村书记为中间人写下了协议书,原告的妻子也在场,原告自认的事实,不容抵赖。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黄明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明贵与被告的丈夫黄明志系亲兄弟,2015年4月27日,在村委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孙丽华在原告黄明贵老宅房后有0.3亩园地,作价20万元整,如果动迁,动迁款到位原告黄明贵一次性付给被告孙丽华,双方无争议,立此协议。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村党支部书记以中间人名义签字,由村会计执笔。原告妻子在场见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明贵与被告孙丽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妻子当时亦在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仅认可被告在原告房后有0.1亩土地,余下0.2亩土地为原告父母份额一节,因原告在协议中自认老宅房后有被告0.3亩土地,现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证明0.2亩土地具体登记在何人名下,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0.3亩土地作价20万元金额过高、显失公平一节,因诉争土地动迁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现无法衡量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可在实际动迁后结合补偿款情况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明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明贵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明贵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其与被上诉人孙丽华之夫黄明志等四兄弟之间签署的分家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黄明贵认为按分家单的约定,(房)后面的地都是其本人的地,被上诉人孙丽华对分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后面的地不是老人的地,还有别人的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贵与被上诉人孙丽华之间于2015年4月27日在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村党支部书记以中间人名义签字及上诉人黄明贵妻子当时亦在场并未表示异议,现上诉人黄明贵虽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实际所有的园地仅为0.1亩,而一直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园地为0.3亩”而请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