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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忠义与吴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义,吴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896号原告郭忠义,男,汉族,1947年1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生刚,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郭忠义诉被告吴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按月利率3%计息,后被告归还原告8万元,剩余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生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生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载明:“郭忠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为(月息0.03元)为双方互信利益,附黄国庆房产证一份作为低压.吴生刚2014.4.30号”,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吴生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吴生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生刚借原告郭忠义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被告吴生刚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忠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吴生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