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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嵊兵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兵,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嵊泗县同舟客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嵊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兵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菜园镇新茂超市门口出发,行驶至嵊泗县菜马线2KM+500M地段马迹新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张某兵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经过的说明,现场查处录像及抽取血样录像,被告人张某兵身份证复印件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某兵犯罪情节较轻,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对张某兵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新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