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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杨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马磊,杨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燕,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磊、原审被告杨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二审诉讼费由马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磊出具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系其个人单方委托,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中关于鉴定委托人必须为单位或集体的规定。且马磊受伤期间门诊检查及出院记录均显示其双下肢活动度可,现鉴定描述其左侧背屈不能,跖屈0°-10°,明显与其病程记录不相符。马磊辩称:马磊委托的鉴定所系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杨丽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马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丽华赔偿马磊各项损失合计140638.68元,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8时10分左右,杨丽华驾驶苏E×××××车辆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湖街245灯杆附近路段时,车辆与由东向西欲横过道路的马磊相撞,致马磊跌地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事实,并认为杨丽华驾驶机动车至上述路段处时,对路面情况动态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时,是导致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马磊横过道路时,未查路况,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二个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杨丽华垫付马磊各项费用合计23819.6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杨丽华对该费用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马磊的损失合计162977.8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66225.48元(含医疗费60975.4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4232.32元(含误工费3586.32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马磊各项损失合计104232.3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4232.32元)。除鉴定费用之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6225.48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一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依法认定由杨丽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马磊39357.84元。因杨丽华所驾车辆已购买商业三者险,故该费用依法由该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即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磊各项损失合计143590.16元。事发后杨丽华垫付马磊23819.62元,该费用与杨丽华承担的本案诉讼费552元、杨丽华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的鉴定费1764元相抵扣后,余额21503.62元应当由马磊返还。为便于结算,该款项由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杨丽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磊赔偿款122086.5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丽华21503.62元;三、驳回马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52元,由杨丽华负担(已抵扣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马磊自行委托鉴定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系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