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02号罪犯刘金发,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该犯不服��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高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判处被告人刘金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16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4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0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金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全监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