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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汤晓林与聂启凤、袁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晓林,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078号原告:汤晓林,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富,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启凤,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袁凯,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袁燕,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袁洁,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汤晓林与被告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徐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8月2日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750元,2016年8月2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聂启凤对于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还款义务,袁凯、袁燕、袁洁在继承袁孔银遗产限额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2.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袁孔银因安徽省凯力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资金周转事由于2014年向汤晓林借款15万元,后还清利息,于2015年2月1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汤晓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2016年4月28号袁孔银偿还汤晓林5万元,汤晓林指定袁孔银汇入陈顺华名下6228482559189629473的账户,并在原借条上注明“2016年4月28号还伍万元整,卡汇收款人:陈顺华”。剩余借款经汤晓林多次催要,袁孔银均未还款,致起纠纷。因袁孔银现已死亡,经查被告聂启凤系其配偶,该债务发生在袁孔银与聂启凤夫妻关系存续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聂启凤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袁凯、袁燕、袁洁系其子女,四人均为袁孔银之法定继承人,故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对袁孔银生前在凯力公司40%的股份及南华苑小区73全部房产、银行存款等均具有法定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故袁凯、袁燕、袁洁在继承袁孔银遗产限额内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均未作答辩。汤晓林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汤晓林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1份,证明汤晓林的原告主体资格。2、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原件4份及户成员信息单原件1份,证明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的自然人身份及与袁孔银之间的近亲属关系。3、借条原件1份,证明汤晓林与袁孔银之间借款的事实、金额、借款时间及2016年4月28日袁孔银偿还5万元情况。4、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2016年4月28日袁孔银偿还5万元借款。5、新婚、怀孕、出生、节育对象核查表复印件1份(来源于博望区法院[2016]皖05**民初1107号案件),证明聂启凤与袁孔银之间系夫妻关系,袁凯、袁洁、袁燕系袁孔银子女。6、证人赵某证言1份(已经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3月份,经其介绍汤晓林借现金15万元给袁孔银用于凯力公司资金周转,当时打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听汤晓林说2015年又重新打了借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6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袁孔银生前系凯力公司股东,于2014年2、3月份因凯力公司资金周转向汤晓林借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还清利息,并于2015年2月14日重新向汤晓林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汤小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袁孔银”。2016年4月28号,袁孔银偿还汤晓林5万元,汤晓林指定袁孔银汇入陈顺华名下6228482559189629473的账户,并在原借条上注明“2016年4月28号还伍万元整,卡汇收款人:陈顺华”。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袁孔银现已死亡,聂启凤系其配偶,该债务发生在袁孔银与聂启凤夫妻关系存续期。袁凯、袁燕、袁洁系袁孔银子女。本院认为,袁孔银生前与汤晓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汤晓林已经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袁孔银应依约还款。2014年借款的利息已经付清,袁孔银重新向汤晓林出具借条,双方应视为已经成立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在该2015年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汤晓林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请求还款权利,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无权要求给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袁孔银生前与聂启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聂启凤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袁凯、袁燕、袁洁系袁孔银子女,作为袁孔银之法定继承人,若继承其遗产则依法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袁凯、袁燕、袁洁放弃继承遗产,故汤晓林请求聂启凤对于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及请求袁凯、袁燕、袁洁在继承袁孔银遗产限额内对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汤晓林请求聂启凤、袁凯、袁燕、袁洁偿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晓林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袁凯、袁燕、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袁孔银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向汤晓林承担1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三、驳回汤晓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0元,由汤晓林负担87.50元,由聂启凤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