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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江山与张树江、李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山,张树江,李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909号原告:张江山,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张树江,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李占宝,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张江山与被告张树江、李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张树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李占宝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张树江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李占宝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树江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占宝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江归还原告张江山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占宝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树江、李占宝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自: